第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交易。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交易是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农业经营权两级交易平台的实现形式。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除转让外的交易;(二)交换和出租(转包)的。除转让外的交易,在交易之前,必须完成土地经营权的交换和出租(转包)工作,然后再流转给有条件的第三方,如符合规定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法享有;(三)转让、出租的。除转让、出租外的交易,还应当满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和出租,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和出租,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当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上年提供原土地:
(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出租的;
(二)因政府部门或者上级政策规定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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