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种业公司名录》
第四章《种业公司许可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章《种业公司经营管理办法》
第六章《种业公司新《种子法》
第七章《新〈种业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章《种业公司质量管理办法》
第九章《种业公司对外引种管理办法》
第十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章《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十三章《种子法》
第十三章《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十四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章《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十五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种业公司要对《种子法》、《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及其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系统修订和修改,加大企业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种子法》在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进行审查和监督检查的同时,要对公司在《种子法》、《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规章、标准、规章、实施细则、技术规范和相关规程进行深入细致地培训,提高企业业务素质,营造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对于不再使用法律、法规或者基础条件不完备、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现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基础能力不强、经营档案不够健全、种子生产经营人员资质不高、种子生产经营品种与审定标准不一致等情况下,择优处置。
第二十条《种子法》修订遵循“诚信经营、诚实守信、以案充查”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四章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品种(组合)、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
(三)种子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特征和要求;
(四)《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